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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段操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操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操勤,绰号“勤宝几”,男;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3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操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段操勤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操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筹集毒资,2013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段操勤打电话纠集张某(已判决)一起去偷摩托车。随后,张某开着自己的摩托车搭载段操勤,在新化县狮子山公园的游泳池门外,发现被害人孟某某的摩托车没有上锁,段操勤使用T型开锁工具将车锁套开后,由张某骑着盗得的摩托车,段操勤骑着张某的摩托车,一起来到冷水江市矿山乡北招网吧附近的停车场,由张某联系买家将摩托车以800元价格销赃,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2元。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段操勤,在冷水江市同兴汽车站附近的家属区发现一辆摩托车,段操勤用T型开锁工具套开车锁后,由肖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段操勤驾驶肖某某的摩托车,一起来到北矿玫瑰网吧附近,肖某某将摩托车销赃给张乙,张乙发现该车系朋友杨某某的,就打电话通知了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来到该处确认是自己的摩托车后,肖某某和段操勤将盗得的摩托车还给了杨某某,并为摩托车安装了一把新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20元。2013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段操勤与肖某某在冷水江市湘锦建材城内发现被害人彭某某的摩托车没有上锁,段操勤用T型开锁工具套开车锁后,由肖某某驾驶被盗的摩托车,段操勤驾驶肖某某的摩托车,一起来到冷水江市矿山乡文化宫,由段操勤、肖某某联系买家将摩托车以8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7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追回,已退被害人彭某某。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段操勤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同年5月18日,段操勤被押回冷水江市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段操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操勤共计为主盗窃三次,盗窃摩托车价值7632元,其中被动退给被害人二台摩托车,价值4590元,共得赃款约1600元,被告人段操群分得赃款约800元,均用于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段操勤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3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操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现场照片、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保修卡复印件、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领车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孟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乙、邹某、周某、游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操勤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操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操勤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操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操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操勤被动退回盗窃的二台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操勤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操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