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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玉霞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霞,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玉霞,个体。异议人(被执行人)XX,个体,系刘玉霞丈夫。申请执行人XXX,个体。本院在执行XX、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玉霞、XX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玉霞、XX称,本案已将二异议人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阳光花园2号院2号楼1单元401号楼房以354000元于2015年拍卖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XXX和银行借贷,现又决定对二异议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b1区5号楼803室拍卖。该房屋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代为评估,该房屋147.68平米,评估价款每平米7022元,总价款1037009元,判决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250000元及利息,且阳光花园2号院2号楼1单元401号楼房拍卖已还申请执行人XXX一部分借贷,现该房屋按现评估价为1037009元,明显高于判决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因异议人其他财产都已经被拍卖,只剩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b1区5号楼803室唯一一套可执行资产,是异议人一家五口赖以生存和赡养老人的场所,二异议人一家五口户口都在该房屋居住落户,三个小孩均在呼和浩特市上学,该房屋如果被拍卖,异议人一家五口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场所,三个小孩的户口和学校都无法解决,因这几年经济效益不好,被执行人XX资金回笼困难,我们母女四人没有经济来源,该房屋贷款还未还清,如果该房被拍卖对我们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该房屋是异议人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的必须居住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现二异议人也积极想办法与申请执行XXX商量解决。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或者暂缓拍卖程序。二异议人提供了赛罕区巧报镇双树街居委会证明一份、刘玉霞、XX户口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房权证赛罕区字第××号房屋有权证一份、致估价委托人函一份。本院查明,XXX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XXX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临民特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对XX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阳光2号园2栋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予以查封(查封期两年,保全价值250000部分);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判决XX、刘玉霞向XXX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7日X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XX自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b1-5号楼3-803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101442**)。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9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XX自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b1-5号楼3-803号房屋(产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101442**)。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9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XX自有的位于临河区阳光2号园2栋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03××34)。经拍卖,2015年4月16日该房屋由买受人李秀英以354000元的最高价竟得,拍卖款30万元偿还河套农商行抵押借款。另查明,就该执行案,二异议人(被执行人)XX、刘玉霞于2014年9月15日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临执异字第92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XX、刘玉霞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二异议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时的异议理由与本次所提异议理由相同,而且是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故其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玉霞、XX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