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金芯,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斌,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金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给水管材、管件等材料。2014年6月22日,双方经商议签订《还款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5448元,并承担违约金26406元(注:如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301天;计算方法为75448x5%x301=1135492.4元,鉴于实际情况,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为26406元),合计101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86434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十计算。被告王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给水管材、管件等材料,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6月22日,双方经过商议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十计算,欠款总额为86434元。后被告给原告退货10986元,下剩款754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给水管材、管件等材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租费7544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过高,本院按每日0.5‰计算为11354.9元(75448元×0.5‰×301天)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云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448元,违约金11354.9元,合计868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卓士昇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