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健与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尹清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唐健,尹清召,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健。委托代理人何建东,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清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凤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小鸽,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永寿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与被上诉人唐健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东,被上诉人尹清召、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尹清召驾驶豫r×××××豫r×××××挂重型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西安方向)1750+636.5米处时,与道路前方唐健驾驶的宁a×××××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左侧相撞,致宁a×××××车失控冲出路面,造成宁a×××××车驾驶员唐健、乘坐人唐泽旭受伤,乘坐人李贞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尹清召、唐健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健被送至陕西省乾县中医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右足软组织损伤,后又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因左侧锁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4天。2015年3月27日经鉴定原告唐健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含取内固定)16周,营养期限(含取内固定)6周,护理期限(含取内固定)8周,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约10000元。另查明,1、豫r×××××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豫r×××××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5万元商业三责险,两份商业三责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原告唐健的经常居住地为宁夏。3、豫r×××××豫r×××××挂实际车主为尹清召,挂靠于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0152.97元、路政路产损坏赔偿费2743元、尸检费800元、机动车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伤残鉴定15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1280元、拆检费12882元、停车费339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清召与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其中伤残赔偿金,按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32元(24366元×20年×10%)。对于误工费,按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标准,以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6周计算为14990.5元(48853元÷365天×112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每日8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8周,即4480元。对于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6周为1260元。对于交通费,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唐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152.97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4990.5元、护理费448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路政路产损坏赔偿费2743元、尸检费800元、车损184902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1280元、拆检费12882元、停车费3390元、��定费7500元,共计319222.47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尹清召、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金项下赔偿原告149861.24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由被告尹清召、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655元,原告承担445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认定的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尸检费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时需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但原审未核实,故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唐健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应另案主张,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亦错误。车损评估程序违法且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健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尹清召、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的鉴定费和尸检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不当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尸检费、车辆损失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1、误工费。唐健居住地为宁夏石咀山市,为非农业户口,并且为宁夏鼎诚拍卖行法定代表人。其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16周,营养期为6周,护理期为8周,伤残等级为10级。故一审法院按照按陕西省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6周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护理费。唐建受伤后,由于被上诉人唐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根据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工资水平以每天80元为标准,以鉴定报告中8周为期限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3、交通费。鉴于唐建受伤后先后几次转院,且距离较远,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审酌情确定3000元交通费并不明显过高。5、残疾赔偿金。唐建为非农业户口,为宁夏鼎诚拍卖行法定代表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6、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唐健受伤,原审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6周,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适当。8、后续治疗费。唐健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尚未发生,但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审一并判决并无不当。9、车辆损失,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机构鉴定出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庭质证并且在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该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0、关于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尸检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唐健因交通事故发生了人身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尸检费是实际发生的,属于直接损失,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尹清召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中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是以营运车辆的身份投保的,本次事故发生在营运期间,故被保险人是否出示营运证不影响其理赔的权利。另外,本次庭审时,尹清召已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和行驶证。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50元,由上诉人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晓颖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