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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伦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伦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负责人李东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淑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诉被告伦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伦淑娟签订编号为2012年LRR-J字027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2万元人民币,额度期限期为10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止;被告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X栋Y号房屋为上述额度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该抵押房地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LRR-J字027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2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就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等。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82万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伦淑娟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812,017.03元、应收利息114,193.75元、罚息26,233.39元人民币。另,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经调解由被告伦淑娟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47,066.68元、利息51,611.18元、罚息息4,437.91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764,950.35元人民币,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62,582.57元、罚息为21,795.48元);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31,480元人民币;并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伦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甲方)与被告伦淑娟(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LRR-J字027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2万元人民币,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或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则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伦淑娟(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LRR-J字027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X栋Y号房屋为上述额度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2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该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0月31日,原告(贷款人)又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LRR-J字027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结息日和付款日。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就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嗣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82万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13,032.14元、利息114,193.75元、罚息26,233.39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812,017.03元。另,因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该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伦淑娟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借款本金47,066.68元、利息51,611.18元、罚息4,437.91元;扣除调解书中主张偿还的逾期借款本息金额后,本案中被告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为65,965.46元人民币,利息为62,582.57元,罚息为21,795.48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764,950.35元人民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1,480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2013)中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65,965.46元人民币、欠息合计84,378.05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64,950.35元人民币及共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62,582.57元、罚息21,795.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1,48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符合抵押程序,虽案涉抵押合同系《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所担保之最高债权额的范围,且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抵押类型为一般抵押权,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虽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实质却与一般抵押无异,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伦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伦淑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LRR-J字027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4,950.35元人民币;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62,582.57元、罚息21,795.48元,合计84,378.05元人民币;四、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五、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用31,480元人民币;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X栋Y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开字第X**号),对上列二至五项中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310元(含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