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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被告人孟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1年8月18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孟某携带开锁工具,先后多次至徐州市鼓楼区、泉山区等地盗窃电动车共8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6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老牌楼市场天马冷库鑫发牛羊肉批发门面店门口,采取撬别电源开关、接线通电的方式,盗窃朱某的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孟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徐运物流仓储公司门口电气焊不锈钢门面店前,趁人不备,盗窃胡某的宗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3、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至徐州市泉山区民安园小区59号楼2单元门口,采取撬别车锁、接线通电的方式,盗窃张某的绿色宝悦牌踏板电动车一辆。4、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畔苑小区2号楼3单元门口,采取撬别车锁、接线通电的方式,盗窃王某甲的红白相间普佳骑牌骏马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5、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昊悦宾馆车棚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权某的轿蓝色世纪鸟牌爱琪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6、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至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庆雅网吧门口,采取强扭开关通电的方式,盗窃王某乙的黄色五洋牌小型踏板电动车一辆。7、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至徐州市泉山区民安园小区41号楼3单元门口,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万某的金黄色欧派牌新亮剑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8、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畔苑小区2号楼3单元门口,采取撬别车锁、接线通电的方式,盗窃王某甲的黑色邦德牌TDR010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胡某、张某、王某甲、权某、王某乙、万某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购买收据、盗窃现场监控截屏、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多次盗窃,且被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孟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