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苇龙诉被告吴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苇龙,吴国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张苇龙,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勤,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苇龙诉被告吴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苇龙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苇龙诉称:我与吴国勤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2014年间,我向吴国勤提供建筑装饰原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吴国勤仍欠我货款189982元,吴国勤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出具了欠条。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吴国勤立即付清欠款189982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国勤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张苇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苇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苇龙的身份情况。吴国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国勤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吴国勤欠张苇龙货款的基本事实。吴国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吴国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张苇龙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张苇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104年间,张苇龙与吴国勤有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吴国勤欠张苇龙189982元,吴国勤于2015年1月22日向张苇龙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下欠张苇龙壹拾捌万玖仟玖佰捌拾贰元整/2015.元.22/吴国勤”。吴国勤至今未还欠款,张苇龙遂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苇龙与吴国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现张苇龙起诉要求吴国勤归还欠款189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苇龙要求吴国勤偿付相应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张苇龙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时,因此张苇龙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计算利息。因吴国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苇龙欠款189982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吴国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