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贵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敏玲,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邵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时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周家寨村支部副书记、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个体包工头彭某某得到周家寨村茅草屋改造工程、“四在农家”房屋外观改造工程、“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改灶、庭院绿化工程。彭某某为了感谢李某甲帮忙得到上述工程,并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2015年2月21日晚上,在李某甲家中分别送给其2万元现金、1万元现金、2万元现金,共计5万元的感谢费,违法所得均被李某甲用于日常开销。2、2013年4月份,时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周家寨村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帮助个体包工头李某乙、竺某某得到周家寨社区“四在农家”房屋外观改造工程。李某乙、竺某某为了感谢其帮忙得到上述工程,并为了能尽快得到工程款,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李某甲家中分别送给其各1万元共计2万元的感谢费,违法所得均被李某甲用于日常开销。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有关部门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归案后主动上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邵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施工协议复印件,补助付款花名册复印件,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借据、领据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赃款已全部上缴,可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甲在有关单位尚未掌握其犯罪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已上缴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上缴的赃款7万元予以没收,由收赃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梧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