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泽嘉与罗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学军,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薛源斌,广东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显瑜,广东董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嘉,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仪,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圣玮,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黄泽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黄泽嘉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罗学军汇款42000元。同日,罗学军向黄泽嘉出具《收条》,内容是“兹收到黄泽嘉先生代交太阳岛娱乐公司股份贰股,人民币42000元,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保证本金不失。经办人罗学军”。2014年3月16日,黄泽嘉以EMS方式向罗学军住所地发出《催收函》,但被邮局无法联系收件人退件。黄泽嘉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罗学军为证明黄泽嘉已于2011年2月16日前收回投资太阳岛娱乐公司的所有本金共105000元,提供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本人黄泽嘉于2011年2月16日前,已收回投资太阳岛娱乐公司的所有本金共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收款人:黄泽嘉”。黄泽嘉对该收据“黄泽嘉”的签名提出异议,并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遂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到工商银行调取了黄泽嘉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7月1日、7月9日汇款给罗学军的个人业务凭证上黄泽嘉的签名作为样本。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据的收款人处“黄泽嘉”签名字迹与黄泽嘉样本的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鉴定费3650元已由黄泽嘉支付。黄泽嘉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罗学军则认为:1.鉴定意见书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比对样本太少,严重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失实,不具有真实合法性。2.不能证实样本中黄泽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他人帮忙汇款的情形,应提供签名时的录像予以证实是本人所签。罗学军据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罗学军收到黄泽嘉汇款42000元的事实,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且双方对该事实并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的性质。黄泽嘉主张是罗学军因需要投资欠缺资金向其借款,罗学军则主张是代收黄泽嘉交纳的太阳岛娱乐公司股份款。首先,涉案的《收条》的内容均为罗学军所写,黄泽嘉并没有签名确认,故不能仅凭《收条》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其次,罗学军在《收条》上确认“收到黄泽嘉先生代交太阳岛娱乐公司股份”,而并非收到黄泽嘉交纳的太阳岛娱乐公司股份,因此,不能由此认定是黄泽嘉通过罗学军购买太阳岛娱乐公司股份;罗学军在《收条》“保证本金不失”,罗学军解释是保证不遗失不丢失,而黄泽嘉认为是保证借款的本金,因该《收条》是罗学军出具,双方有争议,应作为出对罗学军不利的解释,且罗学军的解释显属无理,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保证本金不失”中的本金是相对利息而言,即罗学军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第三,罗学军答辩中主张款项应由黄泽嘉自行汇款至太阳岛公司账户,但黄泽嘉提出由于年事已高,办理银行汇款手续不方便,希望罗学军可以代其汇款。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泽嘉交付给罗学军的42000元正是通过银行汇款,既然黄泽嘉可以通过银行汇款给罗学军,为何不直接汇款到太阳岛公司账户购买股份,而是通过罗学军代交。这与罗学军的解释相矛盾,亦不合常理。最后,罗学军主张与黄泽嘉之间是代收代付的关系,但罗学军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太阳岛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已将收到黄泽嘉的42000元转交太阳岛公司,因此,对罗学军主张的代收代付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黄泽嘉提供的证据,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信罗学军向黄泽嘉借款42000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事实。关于罗学军答辩中主张黄泽嘉已于2011年2月16日前收回投资太阳岛的所有本金105000元的问题。虽然罗学军提供了收款人为“黄泽嘉”的收据作为证据,但经鉴定,该收据上“黄泽嘉”的签名并非黄泽嘉本人签名,故该收据不能证实黄泽嘉已收回本案借款。对罗学军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首先,原审法院在鉴定时调取的样本是当时黄泽嘉汇款给罗学军的银行凭证上黄泽嘉的签名,当时双方并未产生纠纷,故该银行凭证上黄泽嘉的签名应为黄泽嘉真实签名,且对比银行凭证上的签名与黄泽嘉起诉书、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可以看出是同一人签名,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样本的签名为黄泽嘉本人签名;其次,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性的评估部门,故认为提供的三份样本足以作出判定,并据此作出的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对罗学军提出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况且,罗学军亦不能提供将款项交付给黄泽嘉的银行凭证,故对罗学军主张黄泽嘉已收回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造成本案的鉴定是罗学军的过错所致,故本案鉴定费用3650元,由罗学军承担。综上所述,罗学军向黄泽嘉借款42000元,至今尚未归还,黄泽嘉起诉要求罗学军返还,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黄泽嘉于2014年3月20日向罗学军发出《催收函》,但罗学军并没有收到函件,故不能以此认定黄泽嘉已向罗学军主张借还借款,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黄泽嘉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学军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泽嘉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黄泽嘉;二、驳回黄泽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黄泽嘉负担8元,罗学军负担852元。本案鉴定费用3650元,由被告罗学军负担。上诉人罗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机构违规使用比对样本,导致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鉴定样本严重偏少,且银行办理业务时的签字完全可由他人代办。2009年6月17日的《汇款凭证》上黄泽嘉签名处曾有过涂改,涂改处能分辨出一个“薛”字,黄泽嘉的配偶为薛霭如,因此汇款凭证上的签名极有可能是其配偶薛霭如所签。二、原审法院通过比对样本与黄泽嘉诉讼材料上的签名,认定样本签名为黄泽嘉本人所欠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以下类型的样本可以认为书写人是确定的:1、委托人当场提取或经过侦查、质证等合法程序确认的样本字迹;2、鉴定人当场提取的样本字迹;3、经对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能与以上二种样本合并的其他样本字迹。一审期间,我方要求原审法院到黄泽嘉工作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的退管办调取黄泽嘉的亲笔书写的本人档案材料作为比对样本,现二审申请法庭重新鉴定。四、《笔迹鉴定书》对得出鉴定结论的陈述有明显的错漏。五、《收条》记载的内容为收款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泽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泽嘉承担。黄泽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由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记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二、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关于由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记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首先,关于鉴定的样本。罗学军方提出到黄泽嘉工作单位或所在的街道的退管办调取黄泽嘉本人档案作为比对样本,因黄泽嘉已退休多年,档案资料上的签名与《收据》上的的签名时间相距甚远,且黄泽嘉年事已高,对其当面提取笔记鉴定样本确存在困难。鉴于原审法院提取的样本为涉案汇款同时期的样本,与比对样本2011年的《收据》的签名时间接近,且提取了该时期的3份样本,鉴定机构亦对提取的样本及数量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审鉴定采用的鉴定样本本院认为适当。其次,关于鉴定的程序。原审法院鉴定前已经组织本案双方对鉴定样本进行确认,也组织罗学军方对黄泽嘉提供的比对样本发表意见,在提取比对样本时亦通知双方当场进行提取,虽提取比对样本时罗学军方无法到场但已表示同意在法院的见证下提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鉴定的样本适当,鉴定程序并无不妥,且罗学军并没有证据推翻原审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罗学军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罗学军称涉案款项是其代黄泽嘉购买太阳岛娱乐公司的股份,其与黄泽嘉只是代收代付关系而并非借款关系,但罗学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太阳岛娱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代收代付关系除2011年2月16日的《收据》外,也没有其他黄泽嘉与太阳岛娱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本身与太阳岛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其他证明予以佐证。鉴于罗学军对举证证明其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太阳岛娱乐公司有举证责任且有举证优势,但罗学军的举证存在瑕疵,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罗学军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学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50元,由上诉人罗学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