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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忠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宁忠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木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忠义,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惠尔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忠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尔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吕坤鹏,被上诉人宁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忠义一审诉称:2014年3月1日,宁忠义到惠尔普公司工作,与惠尔普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宁忠义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工资报酬为每月3万元。合同签订后,宁忠义兢兢业业工作,但是惠尔普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给宁忠义办理社会保险,且自2014年5月1日起也未向宁忠义发放工资及支付福利待遇。2014年10月,宁忠义向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烈劳人仲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宁忠义的仲裁请求。宁忠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宁忠义与惠尔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惠尔普公司支付宁忠义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15万元;3、惠尔普公司为宁忠义补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与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4、惠尔普公司支付宁忠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5、惠尔普公司负担诉讼费。惠尔普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2014年2月,宁忠义经朋友介绍到惠尔普公司担任企业运营执行官,惠尔普公司因各方面原因无奈下与宁忠义签订协议书,只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2014年7月,惠尔普公司与宁忠义重新签订协议书,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作废。宁忠义管理惠尔普公司期间生产的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检为不合格,淮北市技术监督局要求惠尔普公司现场销毁不合格产品,并对惠尔普公司处以罚款,导致惠尔普公司损失近400万元。宁忠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宁忠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宁忠义与惠尔普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1),约定惠尔普公司聘任宁忠义为企业运作执行官、宁忠义以其各种专业技术参与生产经营、宁忠义的基本工资待遇为不含税每月3万元及奖励方式等内容。2014年3月1日,宁忠义正式到惠尔普公司工作,惠尔普公司对其考勤并按月发放工资。2014年7月17日,宁忠义与惠尔普公司签订第二份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2),约定惠尔普公司聘任宁忠义为企业运作执行官、宁忠义以技术经营股形式参与每月利润分红替代每月工资、宁忠义占12.5%的技术经营股、考核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内容;同时约定协议书1作废。2014年9月27日,宁忠义离开惠尔普公司并于10月申请劳动仲裁,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烈劳人仲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宁忠义与惠尔普公司系平等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驳回了宁忠义的申请。至起诉时,宁忠义已领取了3月和4月的工资合计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宁忠义自2014年3月1日在惠尔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协议书1,约定了宁忠义的工作岗位、权限和职责、工资待遇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宁忠义接受惠尔普公司的考勤并按月从惠尔普公司领取工资,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惠尔普公司主张协议书1是被逼无奈才签订的、双方是承包关系,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2014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2,明确约定协议书1作废,宁忠义同意以技术经营股形式参与每月分红替代月工资,宁忠义占12.5%的技术经营股,考核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宁忠义也当庭陈述“技术、管理折成股份参与公司盈利分红”,双方是平等合作的关系,不存在隶属的情况,体现出很大的自主性,宁忠义是占有股权的合作者,不是惠尔普公司的职工,因而该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惠尔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2生效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书2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双方明确约定协议书1作废,至此双方当事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宁忠义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宁忠义主张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五个月的工资15万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因此对其5月1日至7月31日三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共计9万元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本案的社会保险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书2,约定协议书1作废,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惠尔普公司应该支付宁忠义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应当按照半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宁忠义每月3万元的工资超过了安徽省淮北市月平均工资4751元的三倍14253元,依法对经济补偿金14253元×0.5=7126.5元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惠尔普公司主张宁忠义管理期间生产的所有产品都不合格,现已经全部销毁并被罚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如果惠尔普公司认为宁忠义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忠义工资90000元、经济补偿金7126.5元,合计支付97126.5元;二、驳回原告宁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惠尔普公司上诉称:1、惠尔普公司与宁忠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7日,惠尔普公司与宁忠义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于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协议书2的约定认定宁忠义以技术入股,系惠尔普公司的股东,与惠尔普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被解除,故惠尔普公司无需再支付宁忠义工资。2、惠尔普公司不应当向宁忠义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2时口头约定,之前应支付的工资及技术经营一起折成股份,之前的工资不再发放。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故应适用合法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忠义承担。宁忠义的委托代理人针对惠尔普公司的上诉,二审庭审中辩称:宁忠义与惠尔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书1签订后,宁忠义在惠尔普公司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之间还有备忘录及欠条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书2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惠尔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宁忠义相应的工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1,约定了宁忠义的工作岗位、权限和职责、工资待遇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协议书1签订后宁忠义自2014年3月1日到惠尔普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3月1日起自协议书2签订之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2,约定协议书1作废,宁忠义同意12.5%技术经营股的形式参与分红代替工资,该协议书2的签订属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变更,协议书2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合作关系。惠尔普公司主张签订协议书2未付的工资不应再予支付,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签订协议书2时口头约定之前应支付的工资及技术经营一起折成股份,工资不再发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惠尔普陶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夏 君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