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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91尚某与高某、张某某、王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高某,张某某,王某,黄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70-1号原告尚某,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高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王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黄某某,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与被告高某、张某某、王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尚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尚某与案外人余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城市襄沙大道(交通饭店)(宜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23**号)4间门面房作为担保,并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他财产。二、对原告尚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城市襄沙大道(交通饭店)(宜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23**号)4间门面房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