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小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邓小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欧青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邓小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华,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华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所有的粤R-×××××号车辆在英德市××镇新益村山背鱼塘地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立即告知被告。2015年6月9日,原告将粤R-×××××号车开到购买该车的4S店(即清远市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3.4万元。被告也来到清远市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了损,但其定损的价格与4S店维修的价格相差较大,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去东风本田4S店维修,以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定损结果必须以保险人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准为由拒不理赔。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是斯巴鲁汽车,维修肯定要到其较专业的斯巴鲁4S店维修,被告不予理赔的主要原因是其未与该4S店进行合作,但其不能影响投保人的利益。同时,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从未说明、提示定损结果必须以保险人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准,也未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提醒原告,这是明显的霸王条款,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车辆R-CJ199的维修费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小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及原告合法驾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造成损失;4.保险公司配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知此次交通事故;5.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6.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支出的维修费。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称,按照保单的特别约定,在投保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来定损,在购车的4S店维修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与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不相符,要求对粤R-×××××定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保险条款内容;2.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用以证明定损结果应以保险人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邓小华为其名下的粤R×××××斯巴鲁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783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9日,原告邓小华驾驶该车行使至英德市桥头镇××一鱼塘边时,因倒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4418220001444),事故认定原告邓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小华及时向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告知了事故情况。同日,原告邓小华将车开至购买该车的4S店(清远市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亦派人到该4S店对车辆定了损。因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的定损金额与购买该车的4S店维修价格相差较大,被告遂告知原告到东风本田4S店进行维修。原告邓小华坚持在购车的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34000元。2015年7月13日,清远市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发票,载明粤R×××××维修费用34000元。后原告邓小华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理赔时,被告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定损结果必须以保险人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准而拒绝理赔。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要求对车辆RCJ199定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另查明,保单附有《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其中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邓小华与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邓小华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小华将车送至具有维修资质的购车4S店维修符合常理,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在修车过程中,原告邓小华未超范围或标准对车辆进行维修,同时修车的4S店出具了维修发票和清单,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对维修清单上载明的维修项目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虽然主张以定损金额为依据,但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原告邓小华提供给了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故应当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邓小华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其要求对受损车辆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小华支付车辆维修费34000元。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