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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梅,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鞠新颖,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振伟,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阿秀,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G-11763-2011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台P**笔杆全自动网印机和8台成品笔全自动定位网印机,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款项,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177200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已提供了上述设备。但,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五台成品笔全自动定位网印机存在生产效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80-120支/分钟的要求。双方已对设备进行了四次调试,在2012年11月进行最后一次调试后,被告提供的设备仍无法达到合同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54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3.依法判令被告对于企业编号为WY-42/WY-43/WY-44的三台设备进行换货处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被答辩人主张五台成品笔自动定位网印机存在生产效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完全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测试记录未排除测试产品本身存在的可能影响生产效率的问题,以及在测试人员水平和计时方法的方面存在问题。四、被答辩人按总额20%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G-11763-2011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台P**笔杆全自动网印机和8台成品笔全自动定位网印机,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177200元,原告已交付了全部的货款,被告也完成了交货义务。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五台成品笔全自动定位网印机存在生产效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经多次调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补充说明,载明“针对目前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议同意,对于CG-11763-2011合同项下的设备,同意将质量保证期延长至2013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但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效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部分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过高,对于本案可按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赔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申发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2元、保全费1679(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16元、保全费839.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16元、保全费839.5元,被告负担的32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35440元;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效率,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20%过高,对于本案可按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赔付上诉人。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事实部分认定无异议,对于认定后得出的结论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20%,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执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生产效率达不到合同约定和上诉人的需求,经过四次调试,最终调试的一台生产效率也只能达到合同约定最低效率的70%,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能调试到合同约定已没有信心,双方约定此调试数据为设备的最终调试的生产效率,要填补因设备生产效率不足导致的生产效率的缺口,上诉人需要重新购置2-3台设备,除此之外上诉人还有大量人工成本的增加。按照合同中设备的价格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损失是大于所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作出说明,且与事实不符。此次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拒绝与上诉人协商减少价款,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过错,上诉人完全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没有理由。上诉人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完全达到合同效力,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而且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所以,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发货前已经过被上诉人的验收确认,设备调试合格(VD验收)且在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组人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效率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主张5台成品笔全自动定位网印机存在生产效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2012年11月23日设备调试记录(第四次)中第5点生产时间13:30-14:30的测量结果得出生产效率为4800支每小时。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效率。被上诉人之后再无提供有效的数据证明生产效率不合格,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不合格并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测试记录未排除测试产品本身存在的可能影响生产效率的问题,以及在测试人员水平和计时方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测试只将午餐、反工不良品等时间扣除,但生产过程中的清洗网版、更换调整刮刀等最费时间的项目没有扣除。对于设备所出现的问题,上诉人均在第一时间作出向应,积极帮助被上诉人解决问题,双方最后一次调试证明是合格的。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1、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准,设备在发货前经过我方的验收确认,对这一事实,我们认为出厂验收只是初步验收或称为表面验收,并不能检查到设备的整体运转状况,出于生产需要和基于对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的信任而让步接收设备,后期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反复测试和维修以及双方针对质保期延长的补充协议,都充分说明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以点盖面,掩盖事实真相,针对合同中的五台设备,其印刷质量不符合合同的严重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2012年11月,组织了四次测试维修,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所谓的在第四次调试记录中记载13:30分-14:30分,测试结果为生产效率是4800每小时,我方认为,最高的单独的一小时效率不能代表设备的整体运行状况,同样是根据最后一次测试记录,试运行的平均生产效率是3333每小时,不是全天的运行效率。针对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称从2012年11月26日开始正式生产,已实际生产数据为准,双方同意以此数据为准,这段记录是双方确认第四次调试数据为设备的最后调试的数据,并不代表设备的生产效率就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是我方就接受了这一数据,我方对反复测试维修的设备、生产效率能达到合同标准已经丧失信心,开始向被答辩人协商维修事宜,但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都予以拒绝。3、测试记录全面真实的反映的设备的生产效率,在测试开始之前,已经进行了清洗网版,更换刮刀等工作,然后进行的试生产运行,所以并不存在影响计算生产效率的不合理因素。我方购买了十台设备是向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特别定制产品,设备的印刷质量和生产效率不达标,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运行,期间,我方还耗费了大量的人工成本,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要求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总价款2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不过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也将设备交付完毕并安装生产,由于设备在生产过程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效率,上诉人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部分违约金给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及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情况,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过高,可按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赔付,且依法驳回了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双方的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广州市申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凤书 记 员  黄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