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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与被告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樟行初字第21号原告张云,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魏志忠,乡长。委托代理人陈令,综治办科员。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李新贤,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梅,永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云诉被告永泰县赤锡乡人民政府、永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云负担。审判长苏盈人民陪审员鲍茂兴人民陪审员余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廖玮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