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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顺和与林志强、林水花、林达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和,林志强,林水花,林达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陈顺和,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志强,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水花,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达贤,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顺和与被告林志强、林水花、林达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和、被告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花、林达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和诉称,被告林志强、林水花夫妻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通过熟人介绍,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逐月支付利息。被告林达贤及案外人王巡城作为保证人,被告林志强、林水花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志强、林水花按照约定每月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强、林水花、林达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林志强辩称,其只借款50000元,但写了70000元的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利息,有银行记录证明。自己目前缺乏还款能力,希望分期每月偿还人民币1万元。被告林水花、林达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强、林水花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陈顺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志强、林水花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陈顺和收执,被告林达贤及案外人王巡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林志强、林水花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300元,但经原告陈顺和催告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顺和,被告林志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被告林志强质证无异议。被告林水花、林达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强、林水花向原告陈顺和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志强、林水花负有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陈顺和请求被告林志强、林水花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陈顺和请求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利息请求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志强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6300元,予以抵扣利息(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林志强辩解,其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且已支付1万余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林达贤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水花、林达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林水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顺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林达贤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志强、林水花、林达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