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雪琴与杜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雪琴,女。被告杜有勤,男,。原告王雪琴与被告杜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琴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经催要一直不能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有2014年3月31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4万元。被告杜有勤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审理时,原告作了如下陈述:2014年3月31日前几天,被告打电话、见面和原告说因修房屋要借款、让原告帮帮他。因被告与原告关系特殊,所以被告在原告家楼底分四次、每次1万元共拿了4万元都没有打借条。2014年3月31日,被告又要借10万元,原告让被告一同打了14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这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因要去北京,就把10万元的一张卡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在卡上取款及转账共10万元。被告借款后给了七、八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再未给过。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对其所证之内容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14万元的借条一支,包括前几天分四次所借4万元在内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被告借款不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追索责任全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杜有勤偿还王雪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阳审 判 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郝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尤俊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