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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个体经营。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苏L×××××号三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天王镇蔡巷高速公路立交桥附近地段时,与胡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卢某被查获归案。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卢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许某、胡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