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覃才映与赵学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才映,赵学健,覃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覃才映,男,生于1970年6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现居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燃,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学健,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覃才波,男,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91030147-8。负责人翟占川,系公司经理。原告覃才映诉被告赵学健、覃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才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燃,被告赵学健、覃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才映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学健驾驶川S8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市内经江湾城大桥往江湾城小区行驶,即日18时20分许,行驶至通川区北外镇江湾城小区门前路段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与从韩家坝往江湾城大桥方向直向行驶的由覃才波驾驶的川S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川S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覃才波及乘客覃才映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覃才映入住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伤势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且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学健承担主要责任,覃才波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学健、覃才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误工费11040元(138天×8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健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但要求将我垫付的医疗费31720元、借给原告的费用5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覃才波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但我给原告借支了7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20分许,赵学健驾驶川S8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通川区北外镇江湾城小区门前路段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与覃才波驾驶的川S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SN3***号摩托车驾驶人覃才波及乘坐人覃才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2015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学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覃才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覃才映无责任。受伤后,覃才映当即被送往康城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当天入住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月。2015年5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覃才映的伤势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覃才映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内内固定术后,目前左髋关节丧失功能为13.9%,评定为拾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9000元。现原告覃才映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学健、覃才波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一、覃才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康城医院开支检查费用796.05元、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0923.96元,共计41720.01元(该费用由赵学健垫付31720.01元、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覃才映在住院期间,赵学健向其支付误工费5500元、覃才波向其支付生活费700元,评定伤残等级覃才映开支鉴定费1400元。二、赵学健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发证机关系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档案编号511700164879。川S85***号车法定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赵学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以赵学健作为被保险人仅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合同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覃才映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石梯镇磴子村4组,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起至今在达州市城区内从事建筑工作。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城西圣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证明:覃才映于2011年3月17日至今租房与其女覃山竹共同居住在灯影牛肉厂职工宿舍4-2号房屋。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城西圣寺社区居民委员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才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且被告赵学健、覃才波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事故责任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2015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就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确定本案中由被告赵学健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才波承担30%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赵学健、覃才波在庭审中对原告覃才映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川S85***号车以赵学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8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覃才映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川S8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赵学健、覃才波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学健、覃才波主张要求将已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才映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3月17日至今租房居住在达州灯影牛肉厂职工宿舍4-2号房屋,且于同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达州市城区内从事建筑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应认定原告覃才映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覃才映产生的损失如下:1、康城医院医疗费796.05元、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40923.96元,共计41720.01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50000元×10%)。4、鉴定费,认定为1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60元(48天×20元/天)。6、护理费,原告覃才映未提供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3840元(48天×80元/天);7、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覃才映本次受伤住院共计48天,达州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故覃才映要求按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长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才映虽在务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确认为11040元[80元/天×138天(48天+90天)];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覃才映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完全证实其用于治疗受伤所发生,但考虑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覃才映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赵学健、覃才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将后续治疗费9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覃才映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720.01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22022.01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川S8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其它损失6894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300元);下余损失43080.01元(122022.01元-10000元-68942元),由被告赵学健承担30156元(43080.01元×70%)、被告覃才波承担12924元(43080.01元×70%)。扣减被告赵学健、覃才波、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学健应收款7064.01元(31720.01元+5500元-30156元)、赔偿原告覃才映61877.99元(10000元+68942元-7064.01元-10000元),被告覃才波赔偿原告覃才映12224元(12924元-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才映61877.9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支付被告赵学健应收款7064.01元;三、由被告覃才波赔偿原告覃才映12224元;四、驳回原告覃才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赵学健负担1142元,被告覃才波负担489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品迭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学健5922.01元(7064.01元-1142元)、支付原告覃才映63019.99元(61877.99元+1142元),由被告覃才波赔偿原告覃才映12713元(12224元+489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分别应支付的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覃才映的个人账户、赵学健的个人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