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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17日在原汉中市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年农历冬月十二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受他人的挑唆引诱于1997年4月无故离家出走,原告长期查找无音信,被告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给原告家庭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很大困难,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3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12月17日在原汉中市铺镇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8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在汉台区铺镇元房村三组修建砖混结构正房三间一层,偏房两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届期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提交的结婚证;4、原告提交的铺镇元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之哥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及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助、互爱,共同努力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互助互爱,共同建设家庭,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十八年之久,致使原、被告的家庭不完整,被告离家出走后既未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亦未履行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子陈某甲抚养教育问题,因陈某甲现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故不涉及抚养教育等相关费用。对于原、被告婚后修建的位于汉台区铺镇元房村三组砖混结构正房三间一层、偏方两间,因现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双方具体出资情况,故本院暂不分割,待李某某归来后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聂洪兴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