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张四”),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启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与黄某甲每人出资约3000元在企沙镇电厂二期旁边开设了一间“张四啤酒城”,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且容留他人在其店内卖淫,并从每次卖淫所得中收取人民币20元的费用。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容留廖某、罗某、邓某、黄某乙四名女子在其店内分别于四名男子进行性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罗某、邓某、廖某、黄某乙、康某、程某、李某、姜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希望法院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余 樊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