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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射���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尧富、黄美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424号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开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郑尧富,养殖户。被告黄美金,养殖户。被告陆凤文,养殖户。被告姜东,养殖户。被告唐红霞,养殖户。被告唐荣,养殖户。被告王红兰,养殖户。被告姜达富,养殖户。被告董胜巧,养殖户。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商银行”)与被告郑尧富、黄美金、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宏、姚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尧富、黄美金、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郑尧富、陆凤文、姜东、唐荣、姜达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射阳人担保借)字第00000260号《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向被告郑尧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贷款,被告陆凤文、姜东、唐荣、姜达富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及所形成的相关费用归还提供最高额保��担保。被告郑尧富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郑尧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息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郑尧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黄美金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戴建萍、唐红霞、王红兰、董胜巧于2013年4月8日在《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的担保人处签名,愿对借款人为郑尧富的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尧富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4月1日,利率每年10.2%。被告郑尧富自2015年4月1日到期之日未按约归还借款,严重违约。2015年6月24日,原告扣划了被告郑尧富存放在原告的保证金15828.92元,用于归还被告郑尧富所欠的借款本金。现被告郑尧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171.0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美金、陆凤文、戴建萍、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太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郑尧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171.08元,利息178.86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所欠债务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5.3%计算。判令被告黄美金、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被告郑尧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太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郑尧富出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复印件三份;5、《联保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尧富、黄美金、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太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郑尧富、陆凤文、姜东、唐荣、姜达富签订编号为2013年(射阳人担保借)字第00000260号《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10万;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具体执行的月利率在借款借据上载明;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损失);被告郑尧富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陆凤文、姜东、唐荣、姜达富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4月8日,被告郑尧富在原告太商银行提供的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美金在承诺书中的配偶处签名。该承诺书言明:借款人郑尧富与贵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射阳人担保借)字第00000260号《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同》向贵行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贷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与生活所需,我们作为与借款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太商银行提供的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的担保人处签名。该记录载明,借款人的姓名为郑尧富;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购买饲料;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已详细阅读本行的担保合同条款内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对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清楚。2014年8月14日,被告郑尧富向原告太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归还如期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法。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尧富未归还借款,被告黄美金、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姜达富、董胜巧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太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太商银行(甲方)与姜东、陆凤文、姜达富、唐荣、郑尧富(乙方)签订一份《联保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联保体各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2日内,应在甲方处存入授信额度20%作为保证金,为甲方提供给联保提各方的上述全部授信提供质押担保。乙方中任一成员在甲方处的授信出现违约,甲方有权选择采取划扣联保提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乙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清偿授信本息。上述担保方式没有先后顺序,甲方可自行决定采取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担保处置。姜东、陆凤文、姜达富、唐荣、郑尧富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被告郑尧富根据该协议,在太商银行将10万元贷款发放后,在太商银行存入2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后被告郑尧富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太商银行于2015年6月24日将被告郑尧富在该行存有的2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扣除,用于偿还被告郑尧富所欠的本金15828.92元及利息5549.25元。现被告郑尧富尚欠原告太商银行本金84171.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78.86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商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建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郑尧富、陆凤文、姜东、唐荣、姜达富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美金在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的配偶处签名,该承诺书言明,该笔贷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与生活所需,被告黄美金作为与借款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尧富、黄美金共同偿还。被告唐红霞、王红兰、董胜巧在担保意愿核实面谈记录的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其愿意为借款人郑尧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郑尧富、黄美金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郑尧富、黄美金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尧富、黄美金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尧富、黄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4171.08元,利息178.86元,合计84349.9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17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对被告郑尧富、黄美金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尧富、黄美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郑尧富、黄美金、陆凤文、姜东、唐红霞、唐荣、王红兰、姜达富、董胜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 琳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青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