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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海东与吴军云、董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东,吴军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海东,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吴军云,住银川市。利害关系人董志,住银川市永宁县。申请复议人李海东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一)原告李海东与被告吴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原告欠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返还5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返还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50000元,如逾期一笔,原告有权可一次性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5月14日,平罗县法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军云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艾依水郡25-1-301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二)2015年2月25日,被执行人吴军云及其妻子陈桂莲与异议人董志签订了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被执行人吴军云及其妻子陈桂莲将吴军云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艾依水郡25-1-301室住房一套、以80万元(包括银行所欠按揭贷款)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同日,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给吴军云支付定金45万元,吴军云给异议人出具了收条。对于其余购房款,因该房屋吴军云在银行抵押办理了贷款,为此异议人陆续给银行清偿了房屋贷款,现已全部付清。异议人购买该房屋后居住至今,并交纳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现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平罗县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平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书、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收条、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执行法院认为,通过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平罗县法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军云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艾依水郡25-1-301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该房屋在平罗县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吴军云及其妻子陈桂莲与异议人董志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且在平罗县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在该房屋至今居住,只是异议人购买的该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平罗县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的执行措施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平罗县法院作出的(2015)平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平罗县法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平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书,即“对被执行人吴军云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艾依水郡25-1-301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申请复议人李海东不服异议裁定提起复议,称:平罗县法院查封在前,吴军云卖房在后,董志是否在里面居住,不太清楚。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是以登记、过户为认定标准,吴军云即使与董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也交付了房款,在该房中居住,也只是买卖行为成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行为尚未生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实该房屋所有权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转移。平罗县法院(2015)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平罗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吴军云名下涉案房产前已与吴军云签订了合法有效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购房款已付清,并居住至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