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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樵彬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61号原告:樵彬,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段宇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绚,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樵彬不服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樵彬,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汪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樵彬诉称:我于2014年6月13目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对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未办理任何食品经营许可提供餐饮服务的投诉,后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受理投诉通知书》(深市监罗受字(2014)0367号)。我认为该委将我的投诉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并由该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受理我投诉的行为违法,遂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176号),驳回我的行政复议申请,我认为其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我投诉的是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在提供餐饮服务中的违法行为,即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餐饮环节投诉处理的程序进行处理。(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相关工作部门设置和职责的通知》(深府(2014)40号)可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三)被告作为负责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省政府工作部门,负有对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我投诉的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审理职责,而其驳回我复议申请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受理原告的投诉。深圳市属于副省级地级市,是国务院机构改革试点地区,有别于其他地区,市政府将各区政府职能部门变为市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一级政府管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包含了原工商局、原质监局、原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和原卫生局的餐饮服务监管的职责。罗湖分局属于县级以上职能部门,具有以自己名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地位。改革后,深圳市将原罗湖分局改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但其性质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派出机构,仍属于县级以上职能部门,仍具有以自己名义查处食品安全(含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的法律地位。深圳市制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因此,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办管辖地罗湖分局办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并无不当。另,当前,深圳市政府正在进行新一轮机构改革,成立了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接食品(含餐饮服务)相关职能,但目前相关职能尚未交接。(二)原告的投诉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受理,却直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原告所提出的投诉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以深市监罗受字(2014)0367号《受理投诉通知书》受理,按照前述规定,原告对该受理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被告提出。(三)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以被告为行政诉讼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既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为原告增加新的不利负担,也没有剥夺原告的救济权利。原告如果仍对深市监罗受字(2014)0367号《受理投诉通知书》不服的,应当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对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未办理任何食品经营许可提供餐饮服务的投诉。2014年6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深市监罗受字(2014)0367号《受理投诉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关于在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购买“一杯咖啡”相关问题的投诉。原告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其投诉事项转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并由该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受理投诉通知书》(深市监罗受字(2014)0367号),责令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被告2014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材料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受字(2014)17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一、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囊括了原工商局、原质监局、原知识产权局、原卫生局的食品安全监督职责。原罗湖分局属于县级以上职能部门,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地位。改革后,深圳市将原罗湖分局改为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仍属于县级以上职能部门,仍具有以自己名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地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其管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无不当。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受理申诉通知书》(深市监罗受字(2014)0367号)的主体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原告应当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相关工作部门设置和职责的通知》(深府(2014)40号)中规定:深圳市组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食品安全监督、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和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等职责划入深圳市组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为深圳市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市场和质量、食品药品等领域的日常监管工作,但具体工作职责及人员尚未确定。因此在机构改革期间,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个部门的相关工作职责在内部明确分工、人员配备到位以前,深圳市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仍由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上事实有《信息件》(201406135380)、《受理投诉通知书》(深市监罗受字(2014)0367号)及邮寄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粤食药监复受字(2014)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粤食药监复决字(2014)176号)及送达回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相关工作部门设置和职责的通知》(深府(2014)40号)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樵彬不服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其投诉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办理的行为,原告选择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主张作出深市监罗受字(2014)0367号《受理投诉通知书》的主体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原告应当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起诉的是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原告投诉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办理的行为,并非被告所称的《受理投诉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作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交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处理并无不当。深圳市虽面临机构改革,组建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市场和质量、食品药品等领域的日常监管工作,但机构改革最终完成需要一个过程,在机构改革期间,深圳市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仍按原监管模式由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并无不妥。被告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不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为由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樵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许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