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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路智一诉马丽娟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路某某,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母。委托���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2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被告马某甲及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给被告下彩礼现金22000元,期间,其亦给被告礼品若干,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所下彩礼。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追回彩礼款22000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因协商彩礼多少而解除婚约的,就没有下彩礼之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余广梅和胡国富介绍相识,原告路某某通过二媒人在被告马某某家,给马某某见面礼22000元,交给了其母刘某某。后双方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马某某见面礼22000元,有三名证人出庭证明给付见面礼的事实,证据充分,见面礼也属彩礼范畴。原告给被告马某某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马某某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三被告所诉6600元的见面礼,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但三证人均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故三被告辩称只接收6600元的彩礼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本案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22000元,被告刘某某参与了接收。原告请求被告马某甲及其刘某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某某彩礼款现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2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陪审员 韩仁长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