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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璐娟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璐娟,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孙璐娟。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么洪生,镇长。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李海燕,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璐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璐娟、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么洪生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璐娟诉称,原告1970年在本村孙沙陀任农医,1974年被调入大新庄公社,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敬老院保健医生、服务员等。开始,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120元,后一直在大新庄镇连续工作到1998年,每月工资400元,当年的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终身残废。1998年11月18日下午5点钟左右,经敬老院院长的批准,原告骑自行车自敬老院去镇政府土地所办理购药款时,半路上发生的车祸,住院一个半月,出院诊断:1.脑颅骨骨折;2.右枕骨骨折;3.腰4椎骨骨折;4.右耳鼓膜穿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出院后,回到集体宿舍时,生活用具、日常用品、医学书籍、教本、书刊全部损坏丢失,甚至无影无踪了。原告伤情好转后,多次向被告要求重新上岗及工伤鉴定,被告均未做出决定及处理,一直拖到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作了部分工伤补偿:伤残补助24个月,每月350元;医疗补助金20个月,每月350元;困难补助1万元。原告对此处理不满意,当时被告主要负责人向原告做了肯定保证说:“我们不能一颗树上吊死人,以后向民政申请给你危房救助,困难补助。”原告丈夫已故,两孩子均有精神××,常年服药,住着简易破旧的老房子,经常漏雨,生活极度困难,为此,多次找到镇政府未给救助,所以列入请求事项。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人事处理,定性不准确,处理不恰当,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纠正,恳请专门组织审查处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自1998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一年)原工资福利待遇6810元,其中工资4200元(35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费1350元(30元/日×45个月)、护理费1260元(105元/月×12个月),办理退休手续;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工伤后住院期间,原告宿舍里丢失的个人财物,包括被子1条(价值150元)、毛毯1条(价值300元)、褥子2条(价值150元)、军大衣1件(价值300元)、被罩2条(价值100元)、衣服1件(价值360元)、棉裤2条(价值200元)、单皮鞋1双(价值300元)、棉皮鞋1双(价值560元)、脸盆1个(价值5元)、盆架1个(价值5元)、围巾1条(价值5元)、中医学书籍价值100元、妇产科手术学价值80元,请求返还原物,如不能可折价赔偿;3.要求实现2012年10月22日主要负责人李泽双的承诺,给付危房救助款10000元,困难补助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没有拖欠事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不在被告处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衣物、书刊丢失事实及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原告主张实现有关危房救助、困难补助承诺保障,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3月到被告处卫生院工作,为计划生育小分队成员。1980年7月在大新庄医院分院门诊负责计划生育。1984年回到大新庄乡计划生育小分队。1998年到大新庄幸福院当服务员,为保健医生。1998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后没再上班。又查,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工伤、离职待遇达成协议:一、一次性给予工伤补偿15400元;二、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一次性给予困难补助14600元;三、原告领取以上补助后,不再就工伤和离职向被告提任何补偿要求。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又查,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2、主体不适格。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1974年到被告处从事计划生育及卫生保健工作,至1998年因交通事故离职,工作时间长达20余年。到2012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又经历了10余年的时间。此间,我国用工制度、职工薪酬制度、工伤保险待遇、退休保险制度等经历了重大变革,虽着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完善、建立,许多问题随时得以解决。法律设置诉讼时间制度,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制度,合同的变更、撤销权的行使规定,无一不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确定化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就工伤、离职待遇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接受赔偿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协议属对原告离职、工伤等问题终结性的处理意见,如原告对该协议存在异议,那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如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亦应在一年内提出。若以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间论,也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二年内提出。另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财物及给付危房救助款、困难补助等请求,超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璐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