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人犯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侯某,朱某,陈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2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12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农民。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侯某、朱某、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及时到案,2014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4)费刑初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案,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侯某、朱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20日时许,被告人孙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侯某以索要欠款为由,在费县换乘中心强行将费县探沂镇北徕庄铺村的王某乙及其弟弟王某甲带走,并先后将二人带至费县幸福花园小区、费县公安局钟罗山派出所附近的宾馆、临沂大学附近拘禁,由各被告人轮流看管,直至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侯某将王某乙、王某甲释放。被告人侯某、朱某、陈某乙先后于2012年2月14日、2月16日到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及时到案,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案,本院恢复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侯某、朱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侯某、朱某、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侯某、朱某、陈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朱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侯某、朱某、陈某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侠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