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新津中兴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创大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新津中兴粮油有限公司,邯郸市创大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62-1号原告成都市新津中兴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董秀珍,董事长。被告邯郸市创大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新津中兴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创大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诉讼,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人民币1,300,00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李文忠自愿提供本人单独购买并已全额付款的成都市顺罡置业有限公司新津分公于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XX街XXX号X幢X单元X号住宅房屋一套(套内面积276.15平方米)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案外人李文忠自愿提供自有房屋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李文忠自有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XX街XXX号X幢X单元X号住宅房屋一套(套内面积276.15平方米)在1,300,000.00元限额内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