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按事先约定携带毒品去至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x号门口。在该处,被告人吴某某交给前来购买毒品的张某某一包毒品(经鉴定,重1.32克,检出甲基苯芮胺成分),收取了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2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蓝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