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禄利静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利静,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禄利静,女,汉族。被告:张静,女,回族。原告禄利静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禄利静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利静,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利静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静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静辩称:当时原告和我一起去银行取的钱,给了我现金18000元,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后来在2013年出具借条的当天我又还了原告3000元,现在我还欠原告15000元,愿意调解处理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向原告禄利静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禄利静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将下余1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静。后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静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禄利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张静2013年7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禄利静与被告张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禄利静直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禄利静出借给被告张静的本金为18000元。故被告张静应当返还原告禄利静借款18000元。被告张静辩称出具借条时返还原告禄利静3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静返还原告禄利静借款本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禄利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270元,原告禄利静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