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连强与朱梅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强,朱梅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朱连强。被告:朱梅林。委托代理人:徐斌。原告朱连强诉被告朱梅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朱连强、被告朱梅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连强诉称,朱连强与朱梅林系前后邻居。2014年12月1日中午,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期间,朱梅林趁朱连强不注意,将水泥石块砸在朱连强脸上,致朱连强受伤。事后,余杭区公安分局对朱梅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朱连强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60.97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判令:1、朱梅林赔偿朱连强医疗费2860.97元、误工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15620.97元。2、本案受理费由朱梅林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朱连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和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一组,证明朱连强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860.97元的事实。2、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朱连强受伤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朱连强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4、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朱梅林砸伤朱连强,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5、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朱梅林砸伤朱连强,公安机关依法对朱梅林实施行政处罚200元、拘留7天;因无证据证明朱梅林的伤势是朱连强造成,故公安机关未对朱连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朱梅林答辩如下:朱梅林于八十年代向仓前连具塘村24组(原XX2组)购得仓库房一间,于1991年重新建造房屋。而后,朱连强才购得连具塘24组(原XX2组)的另一间仓库房并重建房屋。自1991年至2013年9月,朱连强对于朱梅林出行必经公共道路均未提出异议。但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朱梅林再重新建房时,朱连强在朱梅林出行必经的公共道路上挖坑堵路有20余次,严重影响了通行,致使朱连强在建造房屋上付出人力、财力、精力的代价。2014年12月1日中午,朱连强再次在朱梅林出行必经的公共道路上挖坑时,朱梅林进行劝阻,双方发生争吵。朱连强仗着自己年轻力壮,而朱梅林年事已高,在厮打过程中,朱梅林出于对生命本能要求,才无意间致使朱连强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释意见》有关规定。本案发生由朱连强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应由朱连强承担一切责任。针对朱连强提出的各项损失,应由朱连强自行负责,且上述费用存在如下异议:1、医药费:发票显示地址为连具塘村4组,而朱连强身份证显示地址为连具塘村23组庙湾里3号。2、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作出的意见。3、误工费:朱连强受伤除去住院时间外,不存在影响工作,不存在误工的事实。4、住院伙食补贴费:朱连强伤情未达到伙食补贴费的条件,且费用标准过高。5、交通费:不需要这么多交通费。6、护理费:朱连强伤情,未达到需要护理的条件。7、精神损害抚慰金:朱连强不存在伤残,不存在该项目的赔偿。另外,朱梅林出行必经公共道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释第101条、16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朱梅林有权要求对朱梅林出行必经公共道路进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并保留对朱梅林在该出行必经公共道路上堵路挖坑,造成朱梅林多付出人力、财力、精力各方面损失的赔偿权利。综上,本次事件的发生,责任完全在朱连强,朱梅林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朱梅林为证明以上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一组(共四份),证明朱连强多次在公共道路上挖坑、堆积石块,阻扰朱梅林一方通行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朱梅林对朱连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住院记录中朱连强的地址与其身份住址不一,另用药清单中已有护理费,故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化验费658.01元是寄生虫、乙肝、丙型肝的检验,与伤情治疗不符;证据2的证明书,系事后近三个月补开的医疗诊断,是否需要休息一个月以当时诊断证明为准,鼻骨受伤程度不需要完全休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因为营养费需医嘱加强营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真实,证明事实与本案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二)朱连强对朱梅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中照片1、2是真实,另外两份照片属实,系朱连强被朱梅林砸伤后的现状,道路为南北向,北面是朱连强房屋,南面是朱梅林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结合庭审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另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仓前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朱连强与朱梅林系前后邻居。2013年下半年始,朱梅林家建房。随之,朱连强与朱梅林两家东侧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期间,由当地村委会进行了调解。2014年12月1日中午,朱连强根据此前村委人员要求将争议的东侧道路上由其本人所挖的坑(约1平方米)填平。当朱连强在用工具将石头填坑的过程中,朱梅林看见即上前阻止,随即双方发生争论后,朱梅林用石块砸中朱连强脸上,致朱连强受伤;现场朱梅林面部也有受伤。事发当天,朱连强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开发性鼻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860.97元,住院4天。出院时,院方指导意见为鼻骨骨折一般需要3-4个月才能痊愈。事后,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调查,对朱梅林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梅林的伤势是朱连强造成的,对朱连强不予行政处罚。因双方未达成损失赔偿协议,现朱连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连强与朱梅林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两家东侧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妥善解决。本案中,朱连强在以石头填坑的过程中,朱梅林用石块将朱连强砸伤,其应对朱连强因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2860.97元;误工费,根据院方意见鼻骨骨折一般需要3-4个月痊愈,结合院方诊断证明需休息1个月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时间34天,以朱连强主张的每天120元为标准,合计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合计48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即120元(30元/天*4天);朱连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认为200元;朱连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朱连强受伤,尚未构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连强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朱梅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朱连强主张的赔偿数额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梅林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梅林赔偿原告朱连强医疗费2860.97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774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连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梅林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原告朱连强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