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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旭东诉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王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杨旭东,男。被告王海涛,男。杨旭东与王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我借款28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海涛租用原告杨旭东车辆,欠租车款2800元,被告王海涛给原告杨旭东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王海涛于2015年1月16日向杨旭东借人民币二千八百元整。借款人:王海涛。2015年5月17日,被告王海涛再次租用原告杨旭东车辆,欠租车款2600元,被告王海涛给原告杨旭东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王海涛向杨旭东借人民币2600元整。借款人:王海涛。现原告杨旭东为要求被告王海涛给付租车款5400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旭东陈述,借据、借条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海涛租用原告杨旭东的车辆,应按约定支付租车款。原告杨旭东持有被告王海涛出具的欠租车款票据向被告王海涛要求给付租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海涛应给付原告杨旭东租车款5400元;(二)因被告王海涛出具的借条、借据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海涛应自原告杨旭东起诉之日起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海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旭东租车款五千四百元。二、上项给付款被告王海涛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杨旭东预交),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