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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郝守身诉王望香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守身,王望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守身,男,汉族,77岁,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人,住成县。委托代理人邓卫虎,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烨,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望香,女,汉族,53岁,农民,不识字,甘肃省成县人,住成县。上诉人郝守身因与王望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4)陇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成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做出了(2015)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郝守身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后经与邻居张社军协商,张社军将与被告相邻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于2003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契约书,契约书内容为:“立契人张社军今将自己座落在成县小川镇东街小川村一社场西边一所瓦房两间,厕所行(巷)道在内;东至场边以沿房檐水为界;南以张新奇(被告之夫)山墙皮外五寸为界;路西以郝守身住房山墙外五寸为界;西以郝为民砖墙外皮为界;北面以李瑞棒居住隔墙内扶子、柱子中心线为界。经李树芳说合情愿出卖给郝守身名下。言定房价计人民币8600.00元整,当日价业两清,双方各无异说。自立契约之曰起,如有亲族产邻争执或其他纠葛琐事,均由出卖人张社军负责解释,与买主郝守身无关,空口无凭,特立契约为证”。次日,原告在成县小川镇财政所交纳房屋契税258.00元。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成县国土资源局小川土管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没有取得该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春,原告欲将购买的张社军房屋拆除进行重建,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院子里的临时建筑,而被告以自己使用院子多年为由,拒绝拆除。同年9月11日,经成县小川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与小川村村委会调解,并联合作出处理意见:“一、关于郝守升(身)与王望香两家土地使用权属,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属为准;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上峡村村民张社军与小川村一社郝守升双方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按照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房屋归郝守升用,但由于郝守升将房屋拆除,该房屋买卖所标注的土地郝守升耕种经营,如需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需依法办用地手续;三、……;四、……。”对该处理意见,原告签字同意,被告签字不同意。后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诉争地上建筑物。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和邻居张社军达成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民事协议,该契约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协议双方只具有相对请求权。由于原告在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未在政府部门进行确权登记,即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其房屋买卖末产生法律效力。而房屋买卖契约与契证只是房屋买卖事实与依法交纳契税的证明,不是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属的证据,原告在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房屋买卖契约和契证主张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占,拆除地上建筑物,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郝守身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郝守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非所诉、判非所请。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依据是《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的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案由应该为占有保护纠纷中的占有排除妨害,非一审法院审理的物权确认纠纷中的排除妨害纠纷,因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没有分清两个案由的区别,故在审理和判决中偏离了案件的主线,致使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出现了错误。2、本案上诉人宅基地权利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无任何依据。本案涉诉宅基地原为张社军所有,上诉人2003年12月31日出资8600.00元购买所得,并立有房屋买卖契约,四至界限明确,东至场边以房檐水为界,南以张新奇(被上诉人丈夫)山墙皮外五寸为界,路西以郝守身住房山墙皮外五寸为界,西以郝卫民砖墙外皮为界,北面以李瑞棒居住隔墙内扶子、柱子中心为界。当日价业两清。2008年地震后,上诉人在原址修建了新房。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辩称本案原告诉争之地应当是原张社军家房的宅基地,与被告家占用的地方没有任何关系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证人张社军、张庭华、李树芳的证言、调查的证言、纳税证明等均证实了原房屋及宅基地的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也恰好证明了四至是清楚的。2003年元月1日上诉人向成县小川镇财政所上交了258.00元的契税,村委会向小川土管所及县房管所的证明中也证实了该宅基地属于上诉人的事实,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做出使用权属处理决定。2012年9月11日小川镇政府调解委员会与小川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也证明了诉争的宅基地应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占有行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的来源,为非法占用。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助长了歪风邪气。一审认定契约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对有合法来源的占有使用权的剥夺,也是对毫无根据的非法占有通过错误的判决予以支持,将会给群众一个错误的信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望香答辩称:1、上诉人不懂物权法规定的占有制度。本案的土地占有人是答辩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既不是直接占有人也不是间接占有人,怎么去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第一点上诉理由说是占有,第二点上诉理由又主张使用权,那么他究竟对本案土地享有占有权还是使用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不仅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法定的,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也是法定的。所以不论上诉人受让房产时受让合同如何约定,如果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就不能对抗作为占有权人的答辩人的占有,而契约并非物权登记凭证,既不是权利证书,也不是设权证书,所以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本案诉争之地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侵权或者排除妨碍的可能性。上诉人扭曲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对诉争之地没有使用权的事实。另一方面,张社军在处分该地方时,作为厉害关系人的答辩人并不知情,而且张社军在卖房之前和卖房之后这么多年,这一块空地就是由答辩人家占用和使用着,张社军对这块地并没有任何的权利。所以侵权之诉或者排除妨碍之诉的诉讼请求要成立,必须先解决权属问题,而权属问题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处理,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身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郝守身起诉时就以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地上建筑物为诉讼请求的,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张社军2003年12月31日将房屋卖给郝守身并将该房屋交付后,郝守身并没有同时占有该争议地,且至今该争议地一直由王望香占有并使用,故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占有保护纠纷中占有排除妨害类纠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郝守身所举的其与张社军的买房契约及向小川财政所交纳契税的票据上记载了其所买房屋的四至界限,但是买房契约和契税交纳票据不是证明争议地使用权范围的法定证据,对于该争议地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权属归属的情况下,该争议地应该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上诉人郝守身在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其请求排除妨害,拆除王望香家修建的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郝守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