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48号原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长石村2号1栋2-2,组织机构代码77845442-5。法定代表人李大勇,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霖,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腾大道11号金山丽苑6幢2-1-4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9113-X。负责人费中华,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朝友,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7号B幢6楼,组织机构代码75009092-2。法定代表人夏光明,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物公司南川分公司)、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霖及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维修整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整改项目,包干价5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作,但直至起诉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支付原告承揽费用53277.18元,并承担违约金5300元;二、由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于2011年7月4日与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签订《“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维修整改合同》,而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于2011年8月5日,对该合同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不知情,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监控系统是属于小区公共设施,应当由开发商负责,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无理由来签订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的诉求。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由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设立后负责重庆市南川区金山丽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1年7月4日,在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筹建阶段,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维修整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乙方: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乙方负责安装,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名称: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整改;三、合同价格:金山丽苑监控系统设备包干总为:伍万叁仟元整……;七:结算方法及期限:整改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其余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于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八:违约责任:3、如果甲方迟延付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天的违约金,此违约金不得超过工程总值的百分之十。”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和原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整改工作并于2013年9月5日经过验收。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公司交付了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设备清单及发票(伍万叁仟元整)、结算书,并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对《“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维修整改合同》中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维修整改合同》、验收清单、收条、催款通知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由重庆世恒物业管理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设立阶段由其设立公司重庆世恒物业管理公司代为与原告签订《“金山丽苑”一期监控系统维修整改合同》,是重庆世恒物业管理公司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该民事行为受法律约束和保护,对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一个月后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便已设立并开始开展金山丽苑的物业管理工作,而该合同涉及的整改工程于2013年9月5日才完工验收履行完毕,该合同的实施期间基本是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设立后才履行的,对该合同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是应当知道的。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其承揽费用。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经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其财产无力承担债务时,应由其设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并由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世恒公司南川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的包干总价为53000元,且原告在向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的发票和催款通知上均明确载明金额为53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3277.18元中超过53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3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中明确约定:“如果甲方迟延付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天的违约金,此违约金不得超过工程总值的百分之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费53000元及违约金5300元。二、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奔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卓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