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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秦某某,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4日生女儿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4日被告因盗窃罪被逮捕,并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阳泉第二监狱服刑。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在监狱服刑,刑期较长,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秦某甲(4周岁)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费,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女儿有个健全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4日生一女,名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4日被告因盗窃被刑事逮捕,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服刑于阳泉第二监狱。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生有一女,婚后被告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前往监狱探视,鼓励被告积极改造,争取减刑,被告表态争取立功减刑,早日与原告团聚,希望维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处于分居状态,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锋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闫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