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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住闽清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江西省南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2月1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骗至闽清的传销窝点,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以暴力、言语威胁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害人黄某甲的带师傅,负责看管,同时协助他人威胁其他新人。5月18日,被害人黄某甲在逃离时受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在犯罪事实方面辩解,虽是黄某甲的带师傅,但没有对其殴打、体罚,也没有协助他人威胁新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也是一个受害者,在该传销窝点充当带师傅是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不得已的被动接受该传销窝点主任及管家的分工安排,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传销点带师傅的职责,胡某某不可能也不会对黄某甲威逼恐吓,甚至殴打,黄某甲撞碎卫生间玻璃门逃离该传销组织时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时,胡某某不在现场,其所受伤害与胡某某没有关系。同时,胡某某也没有对另外二位新人程某某、吴某某实施暴力或殴打等行为,对另外二位新人程某某、吴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因涉事未深,自己的主观意识不强,自己还被传销组织骗了14000元等具体情况,建议在对其量刑时能酌情并比照先前已被判决的同案犯贺某某和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贺某某、万某某、苏某某、向某某、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程某某、黄某甲、吴某某非法拘禁在闽清县的传销窝点,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害人黄某甲的带师傅,负责看管。5月18日,被害人黄某甲撞碎卫生间玻璃门逃离该传销窝点时受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是被马某某以在闽清工资待遇比较高为借口骗到该传销窝点的,只要不配合都会被恐吓、体罚、殴打。5月18日上课时他不够配合,就被罚做俯卧撑,然后被殴打后带到卫生间,后他打破玻璃门拼命挣扎后逃脱。在此期间,他的师傅胡某某每天24小时跟着,做什么都要向师傅汇报,打电话要先与师傅说,只能报平安,还必须开免提。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2014年5月18日10时许被一女网友骗到闽清县荣域学府斜对面的该传销窝点的,一到地下室房间,就突然冲出4、5人,按住手、捂住嘴巴、脖子也被人掐住。后他认了一个师傅,做什么事都要经过师傅的允许。15时许黄某甲用头撞破卫生间的玻璃门,程某某就从撞破的玻璃门跑出去,他也跟着跑了,后坐车到了福州并报警。另外,经对公安提取到的身份证和社保卡的辨认,其中霍某某是5月18日下午有与受伤的新人吵架的人;苏某某就是在他一进门就把他按倒的人。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2014年5月15日晚20时许被一叫袁某某的女网友骗到闽清县荣域学府对面的该传销窝点的,一到房间放下行李,就被人用毛巾捂住嘴,其他人把他按在地上。后他选一个人做师傅,吃饭、睡觉、上厕所都要师傅跟着。5月18日,黄某甲与其中一个主任吵架后想打主任,被6、7个人按在地上,掐脖子、按脚、还有人用湿毛巾按住嘴。这时有人敲门,这个主任就叫他、黄某甲、吴某某,还有2个老板一起躲进卫生间。在卫生间里黄某甲用头撞破卫生间的门,然后冲出去后就倒在地上,守在门口的一个老板就上去按住,他与吴某某就跑到阳台跳河游到对岸,后坐车到了福州并报警。4.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14年5月9日被杜主任安排到闽清县这个家担任主任的。管家是万某某负责协助他管理这个窝点;老板苏某某负责配合管家管理这个窝点;马某某、王某甲、向某某负责看管新人;兰某某,是新人程某某的师傅,也负责看管新人;彭某某,负责唱红脸;鹰某某,是新人吴某某的带师傅;张某某,负责唱黑脸;胡某某是受伤的那名新人的师傅;师傅主要是看管新人,做什么事都要师傅跟着。新人如果不听话,老业务员就会把新人按在地上,唱黑脸的张某某就会用湿毛巾捂住新人的口鼻。套房大门是锁的,新人不能自由出入。电话能打,但管家会安排人在旁边监听。5.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编造在福州做汽车生意,可以帮助找到高薪木工工作为由,将同学黄某甲骗至闽清县传销组织的套房内,当时房间里有兰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陪着黄某甲,他知道按程序会有人体罚黄某甲,教黄某甲学会服从管理。2014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他听到黄某甲所在的房间传出玻璃破碎的声音,当时黄某甲正用脚踹厕所玻璃门,踹开后走出来,他看到左手手臂正面关节处受了伤,皮肉破开并流血了,后黄某甲家属到他家讨说法,看到事态严重了,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这个点主任是贺某某、管家是万某某、黄某甲的师傅是胡某某。6.同案犯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被同学黄某乙以开饭店做生意为由骗到闽清传销窝点,后来他也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并换到另一个传销点内。该传销点贺某某主任最大,然后是苏某某,张老板、唐某某是唱黑脸的。胡某某是受伤新人黄某甲的带师傅。黄某甲受伤了,传销点内的人就都跑了。除了主任可以进出大门,其他人都要经过主任同意才能进出。带师傅的职责就是引导新朋友加入组织,新朋友上厕所、吃饭、睡觉,带师傅都要陪着,防止新朋友自杀自残。唱黑脸就是对刚来的新朋友带头进行恐吓、威胁、殴打,平时新朋友动作不规范不听话对新朋友进行惩罚都是唱黑脸的执行惩罚。7.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是被女网友骗到闽清,后来加入传销组织。开始是在一个楼房顶楼的传销窝点,后来就到了被查获的这个传销窝点。来这个这个传销窝点不超过10天,主任是贺某某,管家是万某某。新人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通讯自由,由各自的带师傅寸步不离监视着,如果不听话还会被恐吓、打骂或体罚。5月18日下午14时许,他出去买东西了,有新人受伤他不知道。8.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实闽清县梅溪镇梅溪路981号地下室的整层房子是他于2014年5月4日早上以每月800元的价格租给3个人,签合同的叫杨某某。5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他想去杂物间拿水泥钉,敲门后一戴眼镜的年轻人开门让他进去拿,拿好东西经过走廊时看见两年轻人在河边的芭蕉树旁,他问那个开门的年轻人,说可能是捡废品的。后他在二楼做装修时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后听人说地下室走廊过道围墙上都是血迹。9租房协议书,证实鄢某某将闽清县底层套房租给杨某某居住。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18日,闽清县公安局扣押驾驶证(黄某甲)、居住证(兰某某)、社会保障卡(兰某某)、身份证(苏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黄某甲、向某某)。5月19日,黄某甲领取驾驶证、身份证。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的身份证、医保卡,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卫生间过道上散落着一些玻璃碎片,大厅衣柜底部柜子里的袋子里装着一些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12.鉴定文书,证实黄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贺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案发传销窝点带了一个徒弟,该窝点中主任贺某某管理一切事务、管家万某某主要协助主任管理传销点。当带师傅就是新人想做什么都要带师傅陪着,都要带师傅同意,上厕所、吃饭、睡觉都要看着,打电话要开扬声器录音,主要是防止他们自杀自残,新人到了套房后出不去,平时电话都是交由管家保管。唱黑脸主要是对新朋友凶点,让新朋友害怕,能够按照窝点规定做事情,能够听话地待在家里。事发当天,他徒弟黄某甲打外面来的一个主任,所以窝点的业务员就把其按在地上,唐老板用毛巾抽了其几下,之后主任体罚他做俯卧撑,随后房东敲门,大家就都跑了。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归案经过、羁押期限证明,证实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特情反映称网上逃犯胡某某在南城火车站逗留,民警立即前往抓捕,在南城火车站广场将胡某某抓获。2015年2月11日至13日,胡某某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同伙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言语威胁、贴身看管、体罚虐待等手段,将被害人拘禁在传销窝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实施传销违法犯罪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小,在对其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周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