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K-Z09**临时牌照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滨河路三家电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韩某相撞后逃逸,经鉴定韩某伤情为重伤,经禹州市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K-Z0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滨河路三家电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韩某相撞后逃逸,后与孙某驾驶的豫K-7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伤情为重伤,经禹州市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韩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孙某4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受害人韩某49.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杨某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跪安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的、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送检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申请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及抽血录像、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黄某证言、孙某证言、张某证言、李某证言、吴某证言、陈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