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外来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8月18日被取保候审,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溧城镇昆仑南路,拉开驾驶车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的面包车内,窃得10余个1元硬币及黑色联想电脑1台,后将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15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65元。案发后,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溧城镇昆仑南路,拉开驾驶室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的面包车内,窃得10余个1元硬币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15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65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从销赃处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7天。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