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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司长礼与郑云哲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司长礼,男。委托代理人张树楠,系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哲,男。被告崔美华,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民,系辽宁静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长礼与被告郑云哲、崔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长礼委托代理人张树楠、被告郑云哲及其与被告崔美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19日11时10分,郑云哲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张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前线与松江路交叉路段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道的司长礼所骑的自行车碰撞,致司长礼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2102117201405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云哲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司长礼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9,24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3、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轮椅)+210元(坐便椅拐杖)=1,410元;5、交通费2,950元;6、误工费5,400元/月÷21.75天×150天=37,241元;7、营养费45元×100元/天=4,5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6,500元(义眼片)=26,5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住宿费1,050元;12、复印费32.2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按责任比例2:8赔偿,共计395,57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郑云哲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关于医疗费,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需要庭后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住宿费,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于义眼费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要求原告出示沈阳明眸义眼中心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有经营资格;2、更换义眼也是一种手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到该中心更换义眼手术;3、原告出示的6张更换义眼发票的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5日,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不可能一天做6次义眼手术,义眼手术一天只能做一次,所以原告出示证据与事实不相符;4、鉴定意见的结论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用药检查费认定合理,故该项义眼更换没有依据,在鉴定日期2015年4月29日之前,更换义眼是没有依据的,在2015年4月29日之后,应该以实际发生为依据;5、对于原告更换义眼几只,鉴定意见为左眼义眼,应当是一只,而不是6只,如果更换6只,则需要证据证明,故不同意支付。辅助器具费不同意,属于出院后开具的发票,属于重复主张,并且鉴定意见没有对该项残疾器具费作出意见。交通费票据过高,不同意。被告郑云哲、崔美华共同辩称,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对鉴定意见第6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关于住宿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票据不合法,无法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更换义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问题,请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9日11时10分,被告郑云哲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张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前线与松江路交叉路段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道的司长礼所骑的自行车碰撞,致司长礼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2102117201405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云哲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司长礼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1,487.94元(含首次安装义眼费用5,500元),被告郑云哲已支付原告司长礼23,82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委托,大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大医司鉴(2015)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司长礼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VII级和X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半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员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个月;4、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医嘱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总合理后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伍拾日左右;6、目前被鉴定人左胫骨及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目前被鉴定人左眼义眼,后期需要更换义眼片,后续治疗费及费用以届时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司长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查,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崔美华,其与肇事司机被告郑云哲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云哲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司长礼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郑云哲应对原告司长礼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被告郑云哲与被告登记车主崔美华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元/天,应按10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应按照41%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50元,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月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按照33,591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中更换义眼的费用16,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左胫骨及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要后续治疗的费用10,000元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1,48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3、营养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1—4项合计98,88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限额部分88,887.94元的70%即62,221.56元由被告郑云哲、崔美华连带承担。5、伤残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41%=275,446.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误工费33,591元/年÷365天×150天=13,804.52元;8、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以上5—10项合计326,66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16,660.72元的70%即151,662.50元由被告郑云哲、崔美华连带承担。11、鉴定费3,000元;12、复印费32.20元,以上11-12项合计3,032.20元的70%即2,122.54元,由被告郑云哲、崔美华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0,000元;被告郑云哲、崔美华共应连带承担216,006.60元,扣除被告郑云哲已支付的23,824.48元,被告郑云哲、崔美华共应连带承担192,182.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长礼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郑云哲、崔美华连带赔偿原告司长礼损失人民币192,182.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郑云哲、崔美华应予连带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司长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司长礼承担1,800元,由被告郑云哲、崔美华连带承担5,43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