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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毕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毕某,无业。被告:蒲某,无业。原告毕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蒲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双方因房产置换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曾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原告离婚,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张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被告不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私自从房管局拆迁部门领走房产置换补偿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双方因房产置换产生矛盾,2013年9月6日,被告蒲某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5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0日原告毕某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5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9月6日之前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当庭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2013)张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9月6日之前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虽然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当庭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故对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与被告蒲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华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