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XX与杨小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小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反诉被告)XX。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丽。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左右,经协商,原、被告以资阳市雁江区图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80号商铺从事墙纸出售和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出资和分红比例为4:6,原告主要负责在外衔接工程业务,被告主要负责公司内勤工作。由于经营不善,合伙经营期间一直亏损。经原、被告于2015年1月友好协商后,原告决定退出合伙经营。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就合伙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财务核算,确定: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给付原告3700元的退伙费用。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杨小丽欠XX3700(叁仟柒佰元),于2015年6月份之前付清,口说无凭,以此为据。欠条中载明2900元的欠条系2015年1月份初步清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在2015年2月2日最终清算时因文博园和江南半岛两处装修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双方即商定两处工程由被告支付800元给原告就行了。因此最终形成了3700元的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丽本诉辩称和反诉诉称,原告诉称欠条载明的3700元欠款,是多笔业务应付原告(反诉被告)分红的累计欠款。由于每次的工程款没有结账,也没有扣除工程内的开销,而原告要求分红,被告(反诉原告)才出具的欠条。分红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称的退出合伙系原告(反诉被告)个人的意思,双方没有进行退伙及终止合伙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退出合伙。双方是2014年3月开始协商合伙,4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4月5日房子开始装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分红投资比例是4:6。被告(反诉原告)并不是从事内勤工作。合伙中,共计投资154626.7元(其中:装修商铺费用为53012.7元、墙纸样本费用21300元、房租34500元、房地产税2296元、物管费1140元、水费109元、电费800元、广告等费6697元,办公用品5722元、员工工资29050元),按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投入6185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强行拿走15000元的合伙财物,应返补被告(反诉原告)9000元。按2014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每月支付工程管理工资2000元,按6月算,应支出1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付被告(反诉原告)4800元;原告(反诉被告)6个月未进单,应给付合伙30000元,其中应付被告(反诉原告)部分为60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投资费用及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81650.68元。从合伙至今,原告(反诉被告)仅给付了20000元的合伙投资。合伙期间尚有13600元的合伙债务,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5440元的合伙债务。做一个工程,结算一次就分红。感觉有盈利就分红。没有分的就打欠条,钱是反诉原告管,账是反诉被告管。欠条中超过2900元的800元的分红,系文博园的分红。反诉被告XX辩称,所有的花销,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认可。反诉原告诉称的股东决议不是事实。反诉被告拿走15000元的财务属合伙分割后,反诉被告应得的。反诉被告6个月没进单,应给付合伙钱,也不是事实。合伙经营中,没有合伙债务。合伙中,反诉被告累计出资224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小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载明3700元的性质?原告称为终止合伙结算费用,被告称为多笔业务分红累欠原告的钱。2、原告(反诉被)是否已经退出合伙并进行了终止合伙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称已于2015年2月2日退伙并进行了终止伙结算;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尚未退出合伙。原告(反诉被告)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证据:证据材料1、欠条1张,证明杨小丽欠原告XX3700元退伙结算费用。证据材料2、清算协议和证明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进行终止合伙清算。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丽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但欠条载明的款项为分红款;证据材料2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丽无关,其中清算协议签名是真实的。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3、门市装修费支出票据原件74张。拟证明因门市装修及购买样本合伙投资74360.7元。证据材料4、门市内勤支付票据原件121张。拟证明合伙经营期间,门市内勤支出79749元。证据材料5、江南半岛E栋二单元27楼1号工程费用票据原件105张。证据材料6、文博园25栋一单元904工程票据原件160张。证据材料5、6拟证明合伙承接的江南半岛E栋二单元27楼1号和文博园25栋一单元904号两笔业务中合伙人有分红。证据材料7、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告(反诉原告)拿走价值15000元合伙财物。证据材料8、图艺的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合伙中每月支付2000元的工程管理岗位工资和合伙人每月应创造5000元的利润进单量。证据材料9、协议书复印件2页。拟证明合伙协议的约定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材料3、4、5、6票据很多都是盖章,很少一部分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写的已报、已结账,故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予以认可;证据材料8系原告(反诉被告)草拟的协议,但是未经签字确认;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7、9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7、9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异议,故证据材料1的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清算协议中的杨小丽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经审查,证据材料2中的证明有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中的清算协议系经杨小丽本人签字确认的,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中的清算协议予以采信。被告(反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3、4、5、6,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以其中票据只有少部分系经原告(反诉被告)签“已报”、“已结帐”,其他的只有签章未经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材料3、4、5、6中原告(反诉被告)签“已报”、“已结帐”确认和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名的票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证据材料3、4、5、6中其他票据均系现金收支票据,未经原告(反诉被告)确认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系原告(反诉被告)执笔,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租用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80号商铺,以资阳市雁江区图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合伙从事墙纸销售和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原告XX因合伙出资20000元。合伙经营中,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丽以杨小丽为甲方,XX为乙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携手共同发展相关装修业务。为明确相关权利、义务,资产与负债,解决前期因财务进出不规范成的问题,特立此协议。一、现有固定资产。经双方共同出资和经营,双方按比例共有以下共同资产(见附件一),以上资产为净资产,无未付款项。二、按份比例。”甲方持续有双方经营资产。收益比例为60%;乙方为40%。债务也按此比例承担。三、财务制度。(一)甲方负责财务工作,包括财务入帐、出帐的票据保管、记录、整理。乙方负责出纳,持有票据复印件。(二)所有现金收支,须有甲乙双方签字方可生效入帐。(三)所有现金支出,须有甲乙双方签字方可生效报销,不符合要求不予报销。要素包括:时间、支付具体内容、收款人姓名、电话(已有可不填)。(四)甲乙双方壹佰元以下经营用途开支可直接决定,超过须事先通知另方用途数量。(五)结帐。与供货商结帐采用每月29号,通知供货商到公司结帐,小额的除外。与工人结账时间为工序完工的业主验收后方可支付大部份。每月27号召开会议总结当月财务活动,安排下月支出安排。”《协议书》列明合伙净资产包括:价值3000元5P空调1台、价值1900元双人办公桌1张、单价100元总价200元的花盆2个、点钞机1台、联通网、装饰品、小花盆、价值1700元的投影仪?道灯18个、总价2700元的水晶灯27个、总价1600元的监控2台。2014年11月2日,原告XX与被告召开股东会议,由原告XX执笔形成会议记录并经被告杨小丽签字确认。会议记录载明“一、工程部门。(一)公司每月拔出2000元支付工程管理岗位工资。具须额户满意,满足工程管理岗位职责要求。…二、股东进单义务(11月1日-12月1日)(一)股东每月为公司创造5000的利润单量。如果未达到现金罚款或自行抵帐。杨小丽5000、XX5000。…”2015年2月2日,经协商,原告XX退出合伙。同日,原告XX执笔出具《财产分割协议》一张并交由被告执存。《财产分割协议》载明“XX与杨小丽关于车城大道380号店面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协议:XX将其40%的净资产,按当时价值为准,折合15000元的财产带走,净身从户。约克全套5200,带卡全套5000、三一19722900、三一全套”,同时原告XX书写并保存《证明》一份,证明载明“XX与杨小丽关与合作装修车城大道380号商铺资产,XX已抱走实物,其中包括:略,其他归杨小丽所有,XX净身出户。”。同日,被告杨小丽向原告XX出具欠条一张并交由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杨小丽欠XX程万3700元(于2015年6月份之前付清,口说无凭,以此为据。(同时,杨小丽欠XX2900元的欠条作废)”。同日,由原告XX执笔并保存、被告杨小丽签字确认形成《清算协议》一份,《清算协议》载明“XX与杨小丽就一品空间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互不相欠。立此为据,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要求清算。此条仅在杨小丽找我本人索债务时方可有效。其它场或向第三人出示,本人死家死绝。其中一品空间的债务有XX的部分找XX解决,不涉及杨小丽。”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合伙期间的票据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持有。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当明确原告(反诉被告)是否于2015年2月2日退出合伙并终止合伙关系?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产分割协议并拿走协议中明确的财产、被告签字确认的一品空间工程的清算协议和双方商定原告从未完工结算的工程中分得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为原、被告进行终止合伙清算的事实,故原告认为2015年2月2日退出并终止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条中的37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是退伙清算后被告应付的退伙结算费用,而被告主张仅系历次承接的装修工程中预估应付原告的分红。被告以3700元系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承接业务的预估分红为由,反驳称3700元非原、被告终止合伙结算费用的意见,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理由,且原告的主张系终止合伙结算费用的主张有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700元系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费用。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00元终止合伙结算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杨小丽要求被告给付81650.68元合伙投资及合伙期间经营支出等费用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反诉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终止合伙关系的结算,且反诉原告还应给付反诉被告合伙结算款3700元,因此反诉原告杨小丽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终止合伙结算的事实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杨小丽要求反诉被告XX给付合伙投资及经营支出等费用81650.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杨小丽要求反诉被告XX承担合伙债务544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否认有合伙债务,而反诉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有合伙债务,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杨小丽要求反诉被告XX承担合伙债务544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散伙结算款37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杨小丽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1元,共计9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丽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玲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