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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兵诉被告符某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兵,符某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蔡某兵,男。被告符某花,女。原告蔡某兵诉被告符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兵诉称:原、被告1991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1月3日生育男孩蔡某,之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便以外出打工为由于1998年离家,原告多次到处寻找未果。2000年双方所生男孩蔡某没有户口上不了学,原告请求被告家人寻找被告,被告回来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后第二天就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17��,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和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符某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认识后同居生活,1993年1月3日生育男孩蔡某。之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12月5日,为了男孩蔡某能入户口上学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后,被告就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到处寻找未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东方市八所镇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12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表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继续维��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兵与被告符某花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蔡某兵已预交),由被告符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政审 判 员  刘智莉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亚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