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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四年二月十二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29日被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新邵县酿溪镇某某超市的物品寄存处趁马某红寄存物品时,扒窃了被害人马某红的一台价值42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离开超市后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龙,在去金三角市场时被抓获。侦查机关将手机追回发还了马某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马某红提供的手机发票、领据、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红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山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