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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6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因了解不够,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和后院两间一层平房,总价值20万元一人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时间较长,孩子均已成年,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被告劝返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诉称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坚持诉讼请求,并要求依法分割农家乐的房屋及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原告当庭提交婚姻登记档案、照片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开办农家乐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当庭提交分书及协议书,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分书仅证明相关赡养事宜,并未涉及财产。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子女均已成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慎,且原告起诉离婚亦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