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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请赵某甲、赵某乙、虞井仓等人吃饭。在吃饭喝酒过程中王某某与赵某甲因开玩笑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赵某甲的两颗门牙打掉。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从金某、赵某乙、虞某某的证言、收据、谅解书、右公物证鉴字(2015)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迎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阿娜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