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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妮娃、史运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妮娃,史运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妮娃,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施红,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妮娃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运清,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王妮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妮娃的委托代理人施红,被上诉人史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5日,原告王妮娃与被告史运清因捡树枝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家。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史运清夫妻二人经过原告王妮娃家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辱骂,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王妮娃受伤,入住汝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眼外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1级高危组。花医疗费3007.27元。被告史运清被汝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罚款六百元。因被告史运清年满七十周岁以上,没有执行行政拘留及罚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一位年过花甲,一位已到耄耋之年,已经历过许多风风雨雨,本应以平和、宽容的心态处世,但原被告却因为几根树枝发生口角,在口角平息后的第二天仍为前一天的事发生撕打,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王妮娃主张的医药费应以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为准,即3007.27元。原告王妮娃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王妮娃护理费、误工费均为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妮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天=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王妮娃治疗及住院天数以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王妮娃请求营养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无法证明二项费用的支出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王妮娃该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史运清辨称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被告史运清赔偿原告王妮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数额为(3007.27+232.2+232.2+300+200)×50%=1985.8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史运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妮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金额1985.84元。二、驳回原告王妮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运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宣判后,王妮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妮娃与史运清作为邻居,应互助和睦友善。作为老人,应平和冷静处事,但双方却因生活琐事,相互厮打。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行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具体情况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妮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妮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波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