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福诚与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诚,尹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秦福诚,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被告尹新华,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秦福诚诉被告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赟、李江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福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福诚诉称,被告尹新华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福诚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整(408000.00元)此借款期限为壹年。尹新华每月19日还款玖仟元,余款到2013年6月19号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仅还款225000元,尚欠借款183000元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3000元及利息39162元(从2013年6月20日至本案裁判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秦福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灵南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莫桂弟名下账户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尹新华名下账户转入270000元;3、原告秦福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秦福诚与莫桂弟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福诚称被告尹新华于2012年6月19向原告借款408000元,未约定利息,并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川灵南支行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原告之妻莫桂弟名下账户(62×××10)中270000元转入被告尹新华名下账户(62×××18),剩余1380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尹新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福诚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整(408000.00元)此借款期限为壹年。尹新华每月19日还款玖仟元,余款到2013年6月19号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尹新华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并列明其住址(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15号3栋二单元601号)、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139××××7000、158××××9328)等个人信息。借款后,原告称被告仅还款225000元,剩余183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裁判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408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7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并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270000元借款部分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称剩余138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数额较大,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现金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138000元借款部分不予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仅还款225000元,因此对被告已经还款数为2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就未偿还部分45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后的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新华归还原告秦福诚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45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福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新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李江明人民陪审员  蒋 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