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季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季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莉、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自行认识,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许某某。因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夫妻间沟通困难,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并采取不恰当的方式监视原告,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多次报警寻求帮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不但没有夫妻间应有的互相照顾、支持,更无夫妻间应有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年龄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季某与许某系自由相识,二人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许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6月23日,季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季某陈述2014年9月份许某搬离家中出去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协议、接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由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造成一定影响,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其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并未达两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目前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保证以后不再动手,只要双方今后增进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谅,仍是和睦幸福家庭,故目前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