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某甲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四及其辩护人庄敏、徐励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单某甲四在固镇县湖沟镇育才居委会育才预制厂开发建设商品房。因建房需使用该居委会土地,单某甲四与该居委会居民代表签订协议,商品房建成后给该居委会所有居民共计两套商品房,后单某甲四未履行协议只将一套商品房交给该居委会居民。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该居委会居民黄某乙、朱某夫妇到该商品房建筑工地找单某甲四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黄某乙将电动车停放在工地的水泥路上阻碍工地上的工人施工,黄某乙与朱某站在电动车旁边,单某甲四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C×××××的黑色越野车将电动车撞倒,连同站在电动车旁边的黄某乙及朱某一起撞倒受伤,致朱某右侧第2、3、4肋骨骨皮质断裂,第5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4月1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单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单某甲四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但辩称,是黄某乙先打骂我,我才撞了他。辩护人庄敏、徐励安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是自首,且无前科是初犯、偶犯;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虽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取得谅解,但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作出缓刑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单某甲四在固镇县湖沟镇育才居委会育才预制厂开发建设商品房时与该居委会桥西村民小组居民签订协议,桥西村民小组将一块地交于单某甲四用于房屋建设,房屋建成后单某甲四给桥西村民小组两套住房。2015年3月桥西村民小组居民黄某乙听说单某甲四将协议约定应给村民小组的两套住房出售后,于同年3月24日15时许,酒后赶到单某甲四建房处,以两套住房是村民小组的为由,阻止买房人装修,并与被告人单某甲四发生争执,且动手打了单某甲四几巴掌。此后,被害人朱某起到现场,劝黄某乙离开,遭拒绝。期间,黄某乙将电动车停放在水泥路上,并与朱某站在电动车旁边,妨碍了交通,影响了工人的施工,被告人单某甲四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C×××××的黑色越野车撞向电动车,将电动车及站在电动车旁边的黄某乙、朱某撞倒,致黄某乙、朱某受伤。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单某甲四为朱某交住院预缴金合计人民币12000元、为黄某乙交住院预缴金合计人民币7000元。另于2015年3月31日为朱某支付专家会诊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单某甲四到固镇县公安局湖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车将朱某、黄某乙撞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单某甲四投案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明现场的方位、周围概况等情况。3、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单某甲四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5、协议,证明固镇县湖沟镇育才居委会桥西村民小组与单某甲四签订,桥西村民小组将一块地交于单某甲四用于房屋建设,房屋建成后单某甲四给桥西村民小组两套住房。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单某甲四将两套协议给村民小组的住房出售给他人后,于案发当日酒后阻止买房人装修,并与单某甲四发生争执,打了单某甲四几巴掌,后自己与朱某被单某甲四开车撞伤。7、证明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乙阻止买房人装修,买房人停止装修后,黄某乙又与单某甲四发生争执,并打了单某甲四几巴掌,单某甲四未还手,后朱某起到,劝黄某乙回去,黄不听,单某甲四离开后,黄某乙把电动车横在路上,电瓶车挡路,工人无法干活。此后,单某甲四开车直接撞在电动车上,黄某乙夫妇被撞倒了。8、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他准备装修房子,黄某乙来了,不让装修,说房子没有弄好,装也是白装。然后黄某乙就走了,过了一二十分钟,黄某乙又带四、五个人来了,不让装修。他对黄等几个人说,房子是买单某甲四的,单某甲四让装就装,不让装就不装。黄某乙带的几个人就走了,黄某乙没走。后单某甲四就来了,黄某乙就骂单某甲四。单某甲四说:“你年纪大,不和你一般见识,你到上面找,我是有协议的,你去看协议。”接着黄某乙就向单某甲四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单某甲四没还手,就走了。过了一会,黄某乙老婆(朱某)来了,劝黄某乙走,黄不走,就把电动车南北方向放在东西水泥路上,坐在车上打电话,打完电话,就在那骂单某甲四,朱某站在电动车跟前。过了约二十分钟,单某甲四开车过来,正好刮到电动车,黄某乙和电动车都倒地了。单某甲四停车下来,说送医院,单某乙借个电动车把黄送医院了。黄某乙喝酒了,他闻到黄的身上有酒味,走路晃晃的。9、证人单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正在干活看到哥哥单某甲四和黄某乙打起来了,因距离远,且认为双方是同生产队的爷们不会打多狠,就没去。后看到被拉开了,自己就继续干活。约二三十分钟,又听到吵闹声,自己就过去了,看到单某甲四的黑色越野车停在水泥路上,单某甲四站在跟前,车头西南方向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黄某乙睡在电动车北口,单某甲四让他把黄某乙送医院。10、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在育才路往单某甲四开发房子去的一条水泥路上,她丈夫黄某乙与单某甲四因为开发房子产权问题发生争执并谩骂,当时黄某乙靠坐在电动车上,她站在黄某乙的对面劝黄某乙回家,后单某甲四驾驶他的轿车从东边往西行驶,直奔黄某乙和她去了,车开的也快,到她和黄某乙跟前也没有刹车,直接就撞到黄某乙的电动车上了,把黄某乙撞的滚了很远,她也被撞倒在地上。接着单某甲四就让人把黄某乙送去医院了,她慢慢爬起来去派出所报的警。11、被告人单某甲四的供述:黄某乙酒后到我位于育才居委会的开发房子的工地上,阻碍工人施工,对我谩骂,并动手打了我几拳头。黄某乙的妻子朱某到现场后,黄某乙仍将电动车停放在育才路中段通向育才居委会预制厂的一条东西向水泥路上阻碍工人施工,来回堵了有三次,我当时十分气愤,一时冲动就驾驶他自己的牌照为皖C×××××黑色越野轿车撞向黄某乙的电动车,当时黄某乙和朱某站在电动车旁边,当时也是一时气愤气糊涂了,也没有想那么多就撞过去了,我以为他们俩会躲开,谁知道他俩站在那没动,我的车就撞上黄某乙的电动车上了,电动车又撞到黄某乙夫妇了,我看到黄某乙躺在地上晕晕乎乎的,黄某乙的家属嘴角也流血了,我就让我弟弟把黄某乙送到湖沟卫生院,然后我就打122了。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甲、陈某均证明被害人朱某去现场是劝黄某乙离开,故被害人朱某无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为被害人交住院预缴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甲四有悔罪表现,且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继 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强恒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永 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