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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俊、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33.27元,其之前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应为1000元,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抓获归案,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区天桥华城工地采取从大门缝隙钻入的方式进入一层库房,其盗窃库房内存放的电缆线时被库房值班人员赵某某发现并制止而未得逞。被盗电缆线价值1233.27元,案发后已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称:2015年7月24日晚,我值班到早4时许,听见库房内有响动,我就出来看见一个穿红色T恤的男子,拿着一捆10平方的电线准备往外扔,我当时就问他:“你是干什么的,你不要动。”那男子说:“好说。”我立刻就给工友打电话,工友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就把那个男子带回了派出所。电缆总共长173.7米,每米7.1元。总价值1233.27元。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扣押发还清单可证实退赃情况。3、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4、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5年7月25日4时30分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下站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天桥华城小区工地,有小偷偷电缆,接警后,该所立即组织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工地工人堵在仓库的盗窃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后对李某某讯问,李某某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5、买卖合同一份可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33.27元,其之前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应为1000元,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抓获归案,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