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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辰益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辰益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辰益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唐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界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辰益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辰益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被告的要求,原告送稀释剂WT2001、稀释剂WT3201、稀释剂UV0022、UV172D油漆等货物给被告,并在购销合同上约定按月结30天,6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收货后,总是拖延支付2014年10月份的货款29985元,并且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将拖欠的货款29985元付清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辰益兴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的结��账期为月结30天,60天内付清货款。购销合同中无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以及金额,只写明产品数量以订单为准。原告陈述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订购单,原告收到被告传真的订购单就安排生产及送货。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份货款29985元,并约定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8日前各支付10000元。原告解释上述分期付款多出的15元是为了方便被告转账,原告现只起诉2998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支付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涉案购销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10月份的货款29985元,有购销合同,协议书为证,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份的货款29985元,并对原告相应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辰益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深圳市辰益兴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婉琪 来源:百度搜索“”